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陈锦,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01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锦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锦因醉酒后在成都市金牛区青西路白果林地铁站D出口处闹事被带至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办案区内约束酒醒。在此过程中,陈锦暴力殴打、威胁辱骂负责看守的民警丘某某和辅警符某某、王某某,导致丘某某左踝软组织挫伤、符某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和轻型闭合性脑组织损伤以及王某某右手腕、手指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陈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锦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取得了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锦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聪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锦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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