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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锦添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陈锦添,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8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锦添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锦添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陈锦添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实施盗窃四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锦添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号楼下,将被害人林某某一部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盗走。

2、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陈锦添在厦门市思明区**号店面靠近莲兴路人行道,将被害人刘某某一部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盗走。

3、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陈锦添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号店面前卧龙晓城BRT天桥下,将被害人臧某某一部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盗走。

4、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锦添在厦门市思明区观远李**号楼下,将被害人方某某一部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盗走。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陈锦添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3028-1-102号前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之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臧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锦添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6.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锦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锦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锦添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锦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锦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跃强

  检  察  官:付明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锦添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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