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长安,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自建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长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长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均为807元。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陈长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交叉口**小区附近,将三名被害人云某某、薛某某、臧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三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分别为:975元、510元、1600元。
3.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长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巷**庄附近,将四名被害人范某某、刘某乙、盛某某、秦某某停放在该路路边道牙子上的四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四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分别为:900元、712元、1045元、1377元。
4.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长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庄**巷附近,将三名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四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1305元、570元、300元、300元。
5.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陈长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00元。后被告人陈长安又在该处将被害人苏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6.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长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分别为845元、1105元;后被告人陈长安又于当日在**路**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分别为475元、475元。
7.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陈长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将三名被害人卢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停放在自建房楼下的三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807元、427元、585元。
8.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长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向北五十米**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两辆电瓶价值分别为400元、910元。
被告人陈长安共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22组,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驻驿价认2019第2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长安盗窃的24组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值为17737元。被盗的电瓶均被陈长安出售,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长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7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长安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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