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阿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阿龙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阿龙先后向吸毒人员袁某某、李某甲、严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李某乙、马某甲、陈某某、马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结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4次,获毒资55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42次向袁某某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24700元。
2.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17次向李某甲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5100元。
3.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15次向龚某某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3200元。
4.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11次向严某某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2800元。
5.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10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3000元。
6.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22次向夏某某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7500元。
7.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3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8次向李某乙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2200元。
8.201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阿龙向马某甲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1次,马某甲向其支付毒资300元。
9.2018年12月,被告人陈阿龙先后2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300元。
10.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6次向马某乙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毒资共计6600元。其中2019年6月27日、28日、30日,陈阿龙分别向马某乙贩卖毒品“麻果”10颗、170颗、10颗。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手机;2.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阿龙的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阿龙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在其住宅或私家车内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19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陈阿龙邀约张某某在自己家中打牌。期间,陈阿龙拿出毒品“麻果”和“冰毒”与张某某一起吸食。
2.2017年底某日,被告人陈阿龙邀约张某某在自己家中打牌,期间,张某某支付给陈阿龙200元用于购买毒品,陈阿龙将购买来的毒品交给张某某,后二人在陈阿龙家中将毒品吸食。
3.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陈阿龙先后10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张某某均在陈阿龙家中将毒品吸食。
4.2018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阿龙卖给陈某某1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陈某某随即在陈阿龙车中将毒品吸食。
5.2019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陈阿龙邀约夏某某一起吸毒,随后二人在陈阿龙车上吸食了毒品“麻果”和“冰毒”。
6.2019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陈阿龙将部分毒品(“麻果”和“冰毒”)卖给夏某某,夏某某随即在陈阿龙车上将毒品吸食。
7.201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阿龙卖给夏某某5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夏某某随即在陈阿龙车中将毒品吸食。
8.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陈阿龙邀约袁某某一起吸毒,二人随后在陈阿龙家中吸食了毒品“麻果”和“冰毒”。
9.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陈阿龙卖给袁某某5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袁某某随即在陈阿龙家中吸食了部分毒品。
10.2019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阿龙卖给袁某某3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袁某某随即在陈阿龙车中将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阿龙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阿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阿龙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6张(订入卷中),陈阿龙8848牌手机一部。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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