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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雄明、刘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陈雄明,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系“某甲”船的船长。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5 ********,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系“某甲”船的水手。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系“某甲”船的水手。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系“某甲”船的水手。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5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系“某甲”船的水手。

被告人刘某丁,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0********,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系“某甲”船的水手。

被告人刘某戊,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路**栋**室,系“某甲”船的水手。

被告人刘某己,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系“某甲”船的水手。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雄明等八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相关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雄明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5月15日租赁“某甲”船,并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七人。同年5月22日23时许,上述八名被告人共同驾驶“某甲”船从福建省石狮市东店港附近水域出发,于同月25日23时许到达东经124°15′北纬30°15′附近海域,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舶接驳成品油,后返航绕关入境,于同月26日17时许在长江口北港水道附近水域被侦查机关巡逻艇发现,被告人陈雄明等人驾船逃逸,直至当晚22时许被侦查机关抓获,涉案成品油被当场查扣。

在出海航行期间,由被告人陈雄明、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八人轮班开船,此外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看机舱温度,被告人刘某己负责做饭;在驳油期间,由被告人陈雄明与上家及母船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七人负责拉油管、带缆绳。

涉案成品油分别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计量、检验,“某甲”船所载柴油768.111吨,符合相关车用柴油指标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以及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陈雄明等人通过绕关方式走私涉案柴油,偷逃应缴税额1,713,547.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海警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陈雄明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上海海警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涉案油料入库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陈雄明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船只、成品油、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涉案成品油样品的事实。

3.上海海警局调取的《船舶租赁合同》《某乙船定位说明》,扣押的《协议书》《纸片》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刘某庚、林某某、陈某某、刘某辛、刘某壬等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雄明租赁“某甲”船,并招募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共同驾驶“某甲”船,与“某乙”船一同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成品油并绕关入境的事实。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警局出具的《核税说明》,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陈雄明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成品油的品质、重量、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上海海警局调取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涉案船只的基本情况,以及八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明、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方式从我国领海外水域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雄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嘉钧

检察官助理:林一洲

                            2020年930

    附件:1.被告人陈雄明、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均羁

          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

          刘某戊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内卷1册

      3.被告人陈雄明的辩护律师: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

      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托;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律

      师:杨慧玲,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

      托;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律师:丁杰,上海金沁律师

      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托;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律

      师:俞忠,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托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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