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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雪峰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28号

被告人陈雪峰,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雪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雪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雪峰于2020年9月8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3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克的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雪峰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5.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6.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雪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峰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雪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雪峰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陈妍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雪峰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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