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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震、郭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震,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79********,汉族,研究生学历,宁德市鼎*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市**巷**号,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里**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承包商,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号**室,户籍在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福建省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8164312X4,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西南侧。诉讼代表人汤某某,身份证号码3522251978********,系福建省环*运输有限公司会计,联系方式1800593****。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福建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号**路**#**。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码3522011994********,系福建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85930****。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6********,汉族,大学文化,原福建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震、郭某某、陈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7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建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陈震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利,遂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宁德市鼎*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的名义分别向福安市**有限公司会*酒店(以下简称会*酒店)、福建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龙岩市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另案处理)、福建闽*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福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另案处理)、福建省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福建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宁德市胜*渣土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另案处理)、福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福建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另案处理)、日*(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等11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4份,涉及税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261066.8元,从中赚取开票费共计2439621.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购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入账。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中间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会*酒店开具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97112.13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55673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环*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28943.58元,从中赚取开票费13944元;

3.2017年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翔*公司开具了1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2655118.76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1513769元;

4.同年1月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当时负责鑫*公司实际经营的被告人林某某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鑫*公司开具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72977.89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40180.6元;

5.同年2月,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城*公司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29585.23元,从中赚取开票费16289.3元;

6.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元*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林某丙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元*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81031.31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44613.6元;

7.同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时任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环*公司开具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247952.69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146600.9元;

8.同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胜*公司原实际经营者余某甲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胜*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97522.25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62008.6元;

9.同年8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天*公司分包商余某乙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天*公司开具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88866.99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55038元;

10.同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亿*公司实际经营者陈远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亿*公司开具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320463.95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156095.2元;

11.同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震为赚取开票费,经与作为日*公司分包商的被告人郭某某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鼎*公司的名义向日*公司开具了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541492.02元,被告人陈震从中赚取开票费335409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震在宁德市税务稽查局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7日8时许、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分别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陈震、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部门出具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查询结果、认证结果通知单、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甲、邱某某等29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震、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被告单位福建省环*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震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福建省环*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分别作为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震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号**号楼**室,联系电话1588002****;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80957****;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60593****。

2.卷宗贰拾叁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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