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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静、唐淳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静,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2日、6月24日先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共计三个月。

被告人唐淳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股东及副总经理,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后客堂。2019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2日、6月24日先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共计三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8********,大专文化,**公司销售总监,户籍在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8********,高中文化, **公司销售总监,户籍在本市虹口区**弄**号**室,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销售总监,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4年3月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9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理财经理,住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静等六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于2019年8月28日、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10月20日先后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3日先后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陈静、唐淳源进入**公司,租借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47楼作为办公场所,雇佣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等形式,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用于向他人放贷或投资至商业地产项目等,直至2018年8月资金链断裂。

被告人陈静在**公司先后担任业务经理、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统管公司吸收资金等各项业务。任职期间,陈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兑付5.5亿余元。

被告人唐淳源在**公司先后担任销售总监、股东及副总经理,负责对外吸收资金及投资等业务。任职期间,唐淳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亿余元,未兑付5.5亿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亿余元,未兑付8400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亿余元,未兑付5100万余元。

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00万余元,未兑付2500万余元。

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司担任理财经理,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0万余元,未兑付700万余元。

2019年3月1日至8月28日,被告人陈静、周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先后在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淳源、孔某某经公安人员抓回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静安分局收集的**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其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投资人龚某某、曲某某、包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确认书等材料,证实了**公司以签订借款等多种名目协议、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销售理财产品,从而吸收不特定投资人大量资金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静安分局收集的唐淳源银行流水,证实了**公司将吸收所得资金用于投资商业地产项目和出借个人的事实。

4.被告人陈静、唐淳源、周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静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静、周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唐淳源、孔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静安分局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唐淳源、周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静、唐淳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静、周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淳源、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简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静、周某某、朱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被告人唐淳源、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十七册,审计意见二册。

3.《换押证》六份。

4.《案犯身份卡》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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