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黄冈市**县**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两个月,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6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街道**组**号,现住利川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利川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冉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系共同犯罪,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决定将上述案件作并案处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决定将案件退回利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6日利川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2019年12月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分三次将自己购买的约2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尹某某进行贩卖,除其中少部分尹某某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他大部分贩卖给被告人冉某某和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朱某某等人。尹某某再将所获毒资留存外,先后共计用微信转给陈静31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尹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34次(2019年2月5日800元、2019年2月6日550元、2019年2月7日200元、2019年2月8日500元、2019年2月9日400元、2019年2月10日1400元、2019年2月11日2300元、2019年2月12日800元、2019年2月13日100元、2019年2月14日600元、2019年2月15日700元、2019年2月16日200元、2019年2月17日900元、2019年2月18日700元、2019年2月19日600元、2019年2月21日200元、2019年2月22日300元、2019年2月23日400元、2019年2月24日600元、2019年2月25日400元、2019年2月26日1100元、2019年2月27日200元、2019年2月28日900元、2019年3月1日300元、2019年3月3日800元、2019年3月5日500元、2019年3月7日390元、2019年4月3日500元、2019年4月5日1600元、2019年4月6日1400元、2019年4月7日500元、2019年4月9日300元、2019年4月28日300元、2019年6月2日180元)贩卖给被告人冉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0克。
尹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17次(2019年4月28日300元、2019年5月3日900元、2019年5月4日230元、2019年5月5日300元、2019年5月21日300元、2019年5月27日900元、2019年5月28日300元、2019年6月1日490元、2019年6月2日290元、2019年6月3日1380元、2019年6月4日200元、2019年6月5日1090元、2019年6月6日500元、2019年6月7日500元、2019年6月8日251元、2019年6月9日770元、2019年6月11日500元)贩卖给曾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克。
尹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11次(2019年3月6日200元、2019年4月6日400元、2019年4月8日1070元、2019年4月11日200元、2019年4月12日380元、2019年4月13日300元、2019年5月24日200元、2019年5月28日175元、2019年5月31日600元、2019年6月3日700元、2019年6月5日700元)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3克。
尹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7次(2019年3月5日200元、2019年5月24日400元、2019年5月29日200元、2019年5月31日200元、2019年6月4日200元、2019年6月8日200元、2019年6月10日200元)贩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8克。
尹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六次(2019年3月6日300元、2019年4月5日500元、2019年4月6日200元、2019年4月7日500元、2019年5月29日200元、2019年6月4日300元)贩卖给陈某丙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8克。
尹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四次(2019年2月18日200元、2019年4月27日300元、2019年5月29日200元、2019年6月3日200元)贩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
另在尹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三袋合计11.61克。
二、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由陈某甲联系买家及收钱,黄某某负责将毒品藏至指定地点,再由购买毒品的人实地拿取的方式进行贩卖。黄某某协助陈某甲先后共11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甲、叶某某共计2.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2日19时39分、19时45分,叶某某、李某甲先后联系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各0.2克300元,黄某某分别将其放置于汪营新街广场上的广告牌上及汪营加油站对面的保险公司门口,2次共0.4克;
2.2019年8月23日14时22分,李某甲联系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300元,黄某某将其放置于汪营新街广告牌附近,共0.2克;
3.2019年8月25日15时43分,李某甲联系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300元,黄某某将其放置于汪营蓝色水岸KTV门口的花台上,共0.2克;
4.2019年8月31日13时13分,叶某某联系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300元,黄某某将其放置于汪营蓝色水岸KTV门口变压器的电线杆下,共0.2克;
5.2019年9月1日14时38分,叶某某联系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300元,黄某某将其放置于汪营蓝色水岸KTV门口的花台上,共0.2克;
6.2019年9月2日11时52分、19时25分,李某甲、叶某某先后联系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各0.2克300元,黄某某分别将其放置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清源体育场门前的公共厕所附近及汪营新街广场上的广告牌,2次共0.4克;
7.2019年9月4日10时53分、10时57分、12时51分,李某甲、叶某某先后联系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300元,黄某某分别将其放置于汪营镇国税局围墙外面及汪营镇国税局栏杆上,3次共0.6克。
另查明,陈某甲于2019年8月7日14时39分、2019年8月10日13时20分、2019年8月17日13时39分用微信收款方式每次****,将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汪营新街卖给叶某某每次0.2克,合计0.6克。
被告人冉某某在尹某某和“寻妹”处多次购买毒品共计约12.2克,除了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他的从中赚取差价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冉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三次(2019年6月10日18时10分320元、2019年6月11日1时20分320元、2019年6月11日14时14分300元)向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2.冉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四次(2019年6月1日23时1分200元,2019年6月8日21时37分300元,2019年6月11日1时20分300元,2019年6月6日00时19分300元)向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5克。
3.冉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三次(2019年5月23日320元、2019年5月24日200元,2019年6月13日300元)向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
4.冉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两次(2019年6月8日21时7分220元,2019年6月11日13时40分300元)向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5.冉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两次(2019年6月2日19时41分200元,2019年6月9日17时10分800元)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6.冉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分两次(2019年6月10日23时6分300元、2时40分400元)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7.冉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于2019年6月6日16时51分收款300元,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三部;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王某甲、曾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叶某某、牟某甲、牟某乙、陈某丁、李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利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利川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利川市公安局称量笔录、利川市公安局取样笔录;6.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冉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尹某某、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陈某甲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冉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冉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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