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陈静国,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陈静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于2015年7月18日,于2016年3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静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其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陈其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其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王某某及辩护人赵锋、值班律师顾佳鹏、束帅、被害单位**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采取翻墙、撬窗、刀割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铜管、电线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34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实业有限公司1#仓库,采取翻窗、刀割等手段,窃得西侧第一个仓库的配电箱处的龙鹏牌4平方铜芯电线290米、龙鹏牌2.5平方铜芯电线4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91元。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实业有限公司1#仓库,采取翻窗、刀割等手段,窃得西侧第二、三个仓库的配电箱处的龙鹏牌4平方铜芯电线580米、龙鹏牌2.5平方铜芯电线8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183元。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刀割等手段,窃得10台空调外机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34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32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164元。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刀割等手段,窃得50台空调外机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170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16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0817元。
5.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刀割等手段,窃得50台空调外机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170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16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0817元。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刀割等手段,窃得50台空调外机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170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16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0817元。
7.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刀割等手段,窃得27台空调外机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91.8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86.4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842元。
8.2020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大厦,采取翻窗、刀割等手段,窃得大厦2-6层的配电箱处华亚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远东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703元。
9.2020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大厦,采取翻窗、刀割等手段,窃得大厦7-11层的配电箱处华亚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远东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703元。
10.2020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大厦,采取翻窗、刀割等手段,窃得大厦12-16层的配电箱处华亚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远东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704元。
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静国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陈其龙退出赃款人民币31836元,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出售的铜管、电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先后8次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65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向其出售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34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32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17元。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向其出售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170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160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88元。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向其出售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170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160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88元。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向其出售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170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160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88元。
5.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向其出售的规格为直径16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细铜管91.8米、规格为直径35毫米中央空调外机粗铜管86.4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67元。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向其出售的华亚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远东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3元。
7.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向其出售的华亚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远东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3元。
8.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静国、陈其龙向其出售的华亚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远东牌2.5平方铜芯电线1270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4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铜管8.25公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判决书、委托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静国、陈其龙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静国、陈其龙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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