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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静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陈静,女性,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幢**。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在北碚、璧山辖区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5日早上9时许,陈静在重庆市北碚区**路**号**门市内盗窃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色的VIVO Y79A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0年10月27日早上9时许,陈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192号苗姿专业减肥门市盗窃了被害人巫某某装有213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

2020年10月27日晚上20时许,陈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永路128号附17号贝壳音乐茶座KTV门市内盗窃了叶某某一装有20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

2020年10月28日下午13时许,陈静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附**号**门市内盗窃了被害人段某某一部蓝色的OPPO RENO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

2020年10月28日,民警抓获陈静后,从其处扣押了上述被盗的OPPO RENO4手机一部和VIVO Y79A手机一部;2020年11月3日,民警将OPPO RENO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2020年12月1日,民警将VIVO Y79A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

陈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付款凭证、扣押和发还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段某某、巫某某、汪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静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陈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陈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静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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