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陈颖,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7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颖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颖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颖,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颖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吸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颖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陈颖联系上线周逸(另案处理),从周某某手上购得1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被告人陈颖将购得的毒品放置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快递柜内,后通知徐某某自行前往快递柜内取货,被告人陈颖则通过微信收取徐某某支付的毒资1200元。被告人陈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颖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以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颖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颖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陈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红
2020年8月20日
附项: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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