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飚,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抢劫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本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晚上,在本市新城区内蒙古饭店附近,被告人陈飚与被害人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人在一家音乐会所停车场内发生打斗事件。随后被告人陈飚纠集杜某某(已判刑)携带凶器到该酒店音乐厅一楼大厅内对被害人柴某某进行殴打,致柴某某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飚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竹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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