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陈飞杰,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市余杭区**中心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嘉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飞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飞杰因怀疑其妻王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一把匕首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与崇韵街交叉口附近工地,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横割范某某颈部。被害人范某某逃跑,被告人陈飞杰持匕首追砍范某某,后被周围群众制止。当日下午,被告人陈飞杰投案自首。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因外伤致颈前部瘢痕长16cm,其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飞杰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某损失,陈飞杰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伤情记录表、警情详情及卷宗、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飞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飞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飞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飞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飞杰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赵文娇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飞杰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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