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鸿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12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分别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罚款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鸿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鸿文和沈某某(已判刑)、冯某某等人在漳州市龙文区**镇**花园**幢**单元**室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陈鸿文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陈鸿文伙同沈某某共同用拳头殴打冯某某脸部,致被害人冯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陈鸿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3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鸿文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鸿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鸿文因口角纠纷伙同沈某某(已判刑)共同殴打并致被害人冯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鸿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鸿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鸿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鸿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鸿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鸿文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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