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昌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区**队**号**房,现住原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宜欣广场门口看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电动车停放处的一辆深蓝色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便趁四周无人将该车盗走。得手后,陈某骑着盗窃得来的电动车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甲壳虫门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缴获一辆深蓝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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