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2002********,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下夜班(三人在**KTV上班)后到**镇**村**房处,商量一起去盗窃一辆摩托车。出门前,卢某某从其租房处带上剪刀、螺丝刀和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随后,三人驾驶郑某某的摩托车往**道岔**岔路方向行驶,沿途寻找摩托车实施盗窃。来到**村委**村孙某某家门口时,三人发现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云******)停放在房子旁。于是,三人分工合作,由陈某某驾驶郑某某的摩托车在路边“放风”和用车灯照明,郑某某和卢某某去推那辆黑色摩托车,推了约10分钟,三人将黑色摩托车停在公路边,为防止被人看见车牌号,郑某某用手将摩托车车牌掰弯,同时卢某某开始接摩托车电源线,卢某某接好电源线后,让陈某某发动并驾驶该黑色摩托车,郑某某则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卢某某,三人逃离现场,往向红河县城方向行驶。当三人到**大桥附近公路边时,又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把黑色摩托车的后备箱和车牌用钳子进行拆卸后丢在公路下方。之后,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逃至卢某某租房处,为防止被人发现被盗摩托车,三人将被盗摩托车停放在卢某某房间内。后经红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同案犯)卢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陈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应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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