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陈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龙、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龙、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龙和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号二人共同居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龙、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3.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龙、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4.2019年12月25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龙、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5.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陈龙、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6.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龙、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龙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龙和杨某某的户籍信息、陈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龙、杨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龙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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