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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龙、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陈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陈龙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月13日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幢**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幢**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王德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德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02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1月6日释放。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王德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人多次租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幢**室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参与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王德成明知上述人员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牟取利益。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王德成,查获抽头渔利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王德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陈龙、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王德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德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王德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王德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龙、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王德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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