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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龙春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龙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2012年8月5日,因购买及运输无合法手续柴油,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龙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6月19日,被告人陈龙春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以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每吨4300元以上价格向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柴油存储于本区**镇**村**号其家中院子地下油罐内,并雇佣陈某乙、陈某甲等(均另案处理)驾驶闽******、闽******改装厢式货车将柴油运输至厦门、晋江**以每吨4500元以上加价销售给他人。2019年6月8日至6月13日,被告人陈龙春通过微信与受肖某某雇佣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结算其向肖某某购买的重量为98.78吨、金额为人民币494590元的油款。经审计,2019年4月4日至6月17日,闽******、闽******改装厢式货车从本区共计运载1468.56吨柴油至厦门、晋江**。2019年6月19日2时许,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对本区**镇**村**号其家附近检查时,被告人陈龙春从停放于该房屋门口空地上用于看关的闽******的棕色现代牌小轿车内逃离,该车内的两部手机,一部对讲机及一本被告人陈龙春的驾驶证被民警扣押,陈某甲从停放于该房屋院子内的闽******厢式改装油罐车上逃离,该车上的一本陈某甲的驾驶证被民警扣押,后陈某乙驾驶闽******厢式改装油罐车欲到该处装载柴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车内一部对讲机被民警扣押。民警在该院子空地下发现埋有一铁质油罐,经检验及称量,地下油罐、闽******油罐车内的成品油符合0号柴油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净重分别计0.14吨、11.02吨。

另查明,被告人陈龙春于2019年8月6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龙春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电子证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春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670658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张

检察官助理陈小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龙春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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