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6********,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怀安县***镇***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被怀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降某某从怀安县鹿儿岭服装商城买完衣服出来,看到在鹿儿岭服装商城门前一处售卖春联的摊位前,有一名女子在买春联,其看到女子的棉服上衣口袋内装着一部手机,临时起意将该女子装在棉服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偷走。经怀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窃的iphoneX手机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席某某陈述;4.被告人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怀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降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国
检察官助理:李雅君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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