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降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513335199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巴塘县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乡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6月19日对被告人降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降某某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降某某从**乡**村家中出发,晚上22时左右到达**寺附近,在路过**景区生态厕所边时,看见**景区生态厕所旁边安装好的太阳能光板架子旁留有11张太阳能光板,被告人降某某利用摩托车分两次将11张太阳能光板运回家中。经巴塘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1张太阳能光板总价值为5005元。(大写:伍仟零伍元整)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降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冬梅
检察官助理:江有望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被告人现在已取保候审,住巴塘县茶洛乡绒马贡村
案卷材料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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