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
被告人降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村**巷**排**户。被告人降某甲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庄**号。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降某甲、应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1日14时许,降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皖******的五菱面包车沿S32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泉县高塘大桥北100米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搭载杨某甲、杨某乙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致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降某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降某甲,降某甲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应某某,计议由应某某替降某乙顶罪,应某某应允后到达事故现场,向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称是其驾驶皖******五菱面包车的驾驶员。
该事故,后经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降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降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降某乙、降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降某甲、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甲、应某某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向侦查机关做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6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降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楼**村**巷**排**户;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乡**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2张,补材4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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