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4********,汉族,高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小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陕某某驾驶鄂D****4小型普通客车沿港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620M路段处(**镇)时,撞倒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某。程某某倒地后又先后被呙某某驾驶的粤E****5小型普通客车、甘某某驾驶的鄂D****0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陕某某弃车逃逸。次日10时许,陕某某到公安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轿车、被害人尸体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某违反道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2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7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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