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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8〕287号

被告人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5212,小学文化,务工,住石门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6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9月12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陕某某同梁某某等四人在石门县**路吃宵夜。宵夜过后,梁某某提议一起去吸食麻古用来醒酒,并购买了毒品以及吸毒工具,陕某某则开着租用的车牌号为湘******红色丰田小车将梁某某等人搭载至石门县**体育场内,并容留梁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四人在其租用的车子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尿液检测报告、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移送;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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