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陕某甲,曾用名“陕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011996********,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12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并支付定金,被告人陕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982号北京华联超市门口准备以15400元钱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陕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外用黑色铁皮小罐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08克、3.14克),并从被告人陕某甲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贩毒工具手机一部。
被告人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照片、查获手机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称量及取样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陕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20年11月20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