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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陕西**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单位:陕西**有限公司(原**市某某微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623261020N,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庄头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股东:吴某某、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6330305055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907****。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1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兴平市**医院工作人员,陕西**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市,住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未到案)共同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兴平市宝航微生物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0日变更为陕西**有限公司,吴某某担任**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吴某某、张某某。

2012年底以来张某某、吴某某以兴平市宝航微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扩大生产规模为名,对外以半年30%至40%不等的利息吸引群众借款,并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归还债务及支付到期的借款及利息。经统计,张某某、吴某某以兴平市宝航微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65名群众吸收存款440.75万元,已兑付本息合计355.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40.75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陕西**有限公司股东,同时也是陕西**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陕西**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军锋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协议书140份。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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