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院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1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街道办**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小型汽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文明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即将被告人院某某带至舞钢公司总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采集。2018年12月1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院某某供述;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强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院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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