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 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1日中午,白某甲准备接其妻院某乙回家,便与其父白某乙、母亲苏某某、朋友张某甲四人来到土默特右旗**镇**村院某乙家,在院某乙家院内被院某乙父亲院某丙阻拦,白某乙与院某丙发生争吵揪扯,院某丙拿了一把铁锤,院某甲夺过铁锤,白某甲也揪扯在其中,院某甲用铁锤将白某甲牙齿打掉两颗。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 、无犯罪证明记录、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病历、羁押证明;
3.证人张某甲、白某乙、苏某某、院某丙、院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音频,视屏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永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4张,检察证据1份。
3.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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