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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丽丽容留他人吸毒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陶丽丽,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陶丽丽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7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7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于2019年8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陶丽丽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丽丽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丽丽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又于2019年4月的一天,在其位于兴化市**苑**栋**单元**室的租住房内,容留丁某某、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陶丽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丽丽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丽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丽丽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丽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丽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丽丽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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