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陶丽,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西路**号。被告人陶丽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解回再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陶丽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西路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陶丽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西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陶丽被公安机关解回再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陶丽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5.证人王某某、施某某以及被告人陶丽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丽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丽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静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陶丽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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