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陶俊,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 年12月5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 年1月8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法律援助辩护人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庆,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法律援助辩护人周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俊、王国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陶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国庆,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望某某、徐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共计8次,其中王国庆参与贩卖毒品7次。具体情况如下:
1、6月15日,被告人陶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果,并安排被告人王国庆向李某某交付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陶俊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2、6月23日,被告人陶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果,并安排被告人王国庆向李某某交付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陶俊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150元。
3、6月25日,被告人陶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果,并安排被告人王国庆向李某某交付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陶俊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4、7月2日,被告人陶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果,并安排被告人王国庆向李某某交付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陶俊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5、7月3日,被告人陶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果,并安排被告人王国庆向李某某交付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陶俊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6、7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俊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向陶俊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陶俊安排被告人王国庆来到宜昌市**路**号楼下公厕附近,将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望某某,交易完成后王国庆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王国庆裤子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圆形药片1袋,净重0.19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21克。
7、7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俊要求购买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陶俊安排其来到宜昌市**路**号楼下公厕附近找被告人王国庆拿毒品,徐某某到达后被民警现场抓获。
8、7月4日中午,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俊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下午15时许,李某某按照约定来到宜昌市**号房间,陶俊将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向陶俊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00元并吸食了部分毒品。民警在现场将二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圆形药片1袋,净重0.09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0.09克。
同日,民警在被告人陶俊租住并由被告人王国庆帮助看管的宜昌市绿萝路89号房间的茶几上,查获放置于蓝色塑料盒内的圆形药片9袋,净重共计1.61克,白色晶体12袋,净重共计2克。民警从陶俊租住的晶品国际1812房间床头柜中查获圆形药片2袋,净重共计0.33克,从陶俊黑色手包内查获圆形药片18袋,净重共计3.1克,白色晶体26袋,净重共计4.34克。
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圆形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11.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陶俊、王国庆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王国庆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俊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庆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蕾
代理检察员: 许久宁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俊、王国庆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补充证据材料1份,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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