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陶元兵,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镇**村**组,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社区**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0年9月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2017 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元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陶元兵经事前预谋,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虎口钳、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枝江市董市镇姚港大道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乙二醇工地附近欲实施盗窃。陶元兵发现工地东二门南侧的彩钢栅栏可以移动,遂用虎口钳剪断栅栏连接铁丝,通过栅栏缝隙进入工地。陶元兵用液压钳将工地上一电缆卷筒上的湖北龙腾红旗牌电缆线剪成小段后扔到栅栏外,后堆放在三轮摩托车上。次日2时许,车离开时被三宁公陶元兵欲驾车离开时被三宁公司**发现,后被民警查获。经清点测量,陶元兵共盗窃电缆线149根,长度共计263.52米。经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39264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三宁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采购发票、人口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元兵的供述和辩解;4.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元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元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元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元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元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彬
检察官助理:陈奇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陶元兵现羁押于湖北省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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