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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光明、陶华光运输毒品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913号

被告人陶光明,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5********,苗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被告人陶华光,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21983********,彝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3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6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何某甲(另案处理)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其筹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某甲则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提供毒品。

2019年1月27日,黄某某筹措到毒品后让李某甲前来接洽,并让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及杨某某(另案处理)次日帮忙开车运货。当晚,黄某某驾驶其牌号为云GY****的起亚牌汽车与杨某某一起采用绕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开河高速公路河口检查站的方式,将有毒品犯罪前科的李某甲从开河高速公路边接至该县南溪镇。

2019年1月28日6时许,黄某某与杨某某驾驶云GY****汽车携带装有毒品的拉杆箱,至南溪镇接上李某甲,从地面道路行驶避开河口检查站后,取下毒品拉杆箱,攀爬路基至该高速路边等待。后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按黄某某要求驾驶牌号为云H5****的长安牌汽车经河口检查站行驶至上述高速路边,黄某某将装有毒品的拉杆箱放置于云H5****汽车内。之后,被告人陶光明和陶华光驾驶该车继续行驶,黄某某和杨某某则驾驶云GY****汽车再经河口检查站驶上高速追赶前车,李某甲留在高速路边指使他人驾驶牌号为云GM****的五菱牌汽车经河口检查站驶上高速载其追赶前车。后三车在高速公路上调整位置,云GM****汽车在前,云GY****汽车在中间,装有毒品的云H5****汽车在最后,经广昆等高速公路一同驶往浙江省余姚市,途中三车再次绕开了云南广西交界的检查站。

2019年1月29日晚,何某甲驾驶牌号为浙B3****的宝马牌汽车在浙江省杭州湾环城高速公路余姚出口附近与上述三车先后会合。经何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商议,决定携带前述毒品前往上海与他人交易。后何某甲和李某甲、黄某某和杨某某、被告人陶光明和陶华光分别驾驶、乘坐浙B3****宝马汽车、云GY****汽车及云H5****汽车前后一同驶往上海市。其间,三车途经浙江上海两地交界处时,为绕开检查站,从沈海高速新仓收费站出口驶下高速,沿地面道路行驶,后至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嘉闵高架至场西路路段被民警截获。民警当场抓获了上述人员并从云H5****汽车内查获了装有12包毒品的拉杆箱。经称重、取样鉴定,上述12包毒品共计11,973.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0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等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涉案三辆汽车并从云H5****汽车内查获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2包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的12包白色晶体分别称重,合计重量为11,973.76克;经分别取样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00%;现已依法收缴。

4.证人李某乙、何某乙的证言,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何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的供述,车辆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及其同案犯将毒品从云南运至上海的过程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的身份情况及同案犯何某甲、李某甲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光明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应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受他人指使进行运输,数量达11,973.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光明、陶华光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已随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案移送。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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