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陶光裕,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弄**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光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陶光裕共实施盗窃行为5次,盗窃所得物品(钢筋)均卖给泰顺县**废品公司,共获利人民币12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9日8时许,陶光裕路过泰顺县百丈镇台石村周山路段时,将公路里侧两个遮雨棚架的钢筋锯掉,后用三轮车运走一部分并出售,获利人民币341元;
2.2020年6月9日12时许,陶光裕再次前往上述地点,将剩余处理过的钢筋运走并出售,获利人民币205元;
3.2020年6月16日14时许,陶光裕路过泰顺县百丈镇台石村一毛坯房时,将毛坯房左边榴一楼角落位置的钢筋盗走并出售,获利人民币58元;
4.2020年6月18日12时许,陶光裕路过上述毛坯房时,将毛坯房二楼左边榴内的钢筋盗走并出售,获利人民币72元;
5.2020年6月25日15时许,陶光裕路过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左溪村筱条自然村一木式房时,将该房屋一楼大厅内的钢筋盗走并出售,获利人民币60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光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陶光裕在泰顺县**镇**路**弄**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吴某某、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光裕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拘直诉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光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光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光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光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光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光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光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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