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陶友亮,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公司销售二部负责人,住浙江省桐乡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乡**村**组**号)。2012年3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3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友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董某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号的办公地点通过宣传会、讲课、微信群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哈尔滨**公司生产的桦树茸口服液、桦英雄饮料项目,并宣称有国家一带一路政策支持,且公司上市后投资人可获得股票回报等虚假内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投资人投资人民币10,000元以下成为会员,在公司网络平台获得6倍投资额的积分;投资人民币30,000元以下,获得8倍投资额的积分;投资人民币30,000元,获得10倍投资额的积分,1积分等于1元钱,每天可获得总积分0.1%的提现金额度,每周可以在公司的网络平台提现金一次,投资人每推荐一位新投资人可以在新投资人投资总额中获得一定比例的积分和现金回报,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7年11月,**公司不再每周为投资人返款,并于11月至12月期间,与投资人签订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返款30%-40%,但到期未返款。经审计,至2018年2月5日案发,该公司共计发展会员1,840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022,500元,给投资人返款共计人民币8,343,008元。所吸收的资金全部打到**公司法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陶友亮作为**公司销售二部负责人之一,帮助发展、管理会员,经审计其共发展会员258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6,077,2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陶友亮在浙江省桐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孔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裴某某、俞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陶友亮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6. 会员统计表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友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友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名,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友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陶友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陶友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陶友亮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陶友亮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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