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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叶根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644号

被告人陶叶根,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198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9月7 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3日因犯诈编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叶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叶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陶叶根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市场对面公交站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涉案电动车价值无法认定。

2.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陶叶根至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垃圾中转站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涉案电动车价值无法认定。

3.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陶叶根至绍兴市柯桥区**镇**公交站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50元。

4.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陶叶根至绍兴市柯桥区**镇**村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叶根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陶叶根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叶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叶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叶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陶叶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青兰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陶叶根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

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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