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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国宏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920号

被告人陶国宏,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社区**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宁乡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2日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国宏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11月15日时许,朱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宁乡市城郊街道香樟娱乐城KTV一楼大厅因琐事发生纠纷,与朱某甲在一起唱歌的被告人陶国宏及罗某甲(已判刑)、刘某甲、高某某(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即上前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陶国宏用手打了黄某某一下、用脚踹了黄某某一脚;罗某甲持灭火器、刘某甲持凳子殴打黄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高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罗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国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6.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一份。

二、聚众斗殴罪

在香樟娱乐KTV打架后,朱某甲、陶国宏、罗某甲、高某某、刘某甲一行人到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维也纳KTV附近“盛不闲”夜宵店吃夜宵。随即黄某某的丈夫朱某乙(已判刑)纠集刘某丙、魏某某、汤某某、贺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朱某甲、高某某约场子,朱某甲则纠集了陶国宏、刘某己(已诉)、廖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2017年11月15日23时许,朱某乙带其约集人员与朱某甲、高某某一方约集的人员在“盛不闲”夜宵店外发生械斗,双方均持有钢管、管杀、砍刀等器械。械斗过程中,被告人陶国宏从地上捡起一把管杀与朱某乙一方的人员互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戴某某、谢某某、廖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罗某乙、刘某己、朱某乙、朱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陶国宏的供述与辩解;3.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视频。

三、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陶国宏和肖某某(已判刑)与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与合伙人邱某某在宁乡县白马桥乡公园道1号欧凯中西餐厅二楼办公室商量退股事宜时发生争吵,被告人陶国宏和肖某某等人正好在欧凯中西餐厅吃饭,两人听到争吵声后先后来到二楼办公室,之后陶国宏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李某某脸部、肖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喻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国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国宏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陶国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国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康莉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陶国宏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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