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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付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4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陶某某、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付某共谋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等地盗窃5G基站电源模块进行贩卖获利,并商定均分赃款。2020年3月26日,由付某驾车搭载陶某某从贵州金沙县出发来到南岸区。到达后,沿南岸区南滨路、弹子石方向,由付某驾车,陶某某寻找基站,找到后陶某某使用之前安装基站设备时保留的钥匙打开机柜,查看基站负载后,盗走机柜内的部分电源模块。次日,二人沿南滨路往巴南区方向继续盗窃电源模块,两日共盗得100余块。次日下午付某驾车将盗来的电源模块运回陶某某位于贵州金沙县的老家藏匿。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付某再次来到南岸区茶园新区,按照上述方法和分工沿通江大道附近路段盗窃基站内的电源模块100余块。盗窃成功后,付某驾车将盗窃的赃物再次运到陶某某家中藏匿。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闲鱼”上联系买家,后二人将盗来的300余块电源模块打包,通过物流公司出售给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的买家吴某某。

2020年4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化州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查获上述被盗的电源模块338块。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源模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34139元。

2020年4月18日,民警在贵州省铜仁市将被告人付某抓获,民警根据付某提供的信息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安能物流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何某某均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的书面报案材料及代表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付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1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系立功,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50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付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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