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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安海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陶安海,绰号陶二,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号,案发时租住四川省富顺县**街道********单元**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安海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陶安海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5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从苏州回富顺县,向被告人陶安海联系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刘某某来到被告人陶安海租住屋楼下,被告人陶安海在楼上将200元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扔给刘某某,后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陶安海毒资200元。

2.2020年5月10日12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陶安海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陶安海在其租住屋贩卖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陶安海200元毒资。

3.2020年5月14日11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陶安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陶安海骑车将上述毒品送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父亲位于富顺县富世街道大巷子房屋楼下,后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陶安海220元毒资。

4.2020年5月20日2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陶安海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叫陶安海送毒品时带碗面过去,后被告人陶安海骑车送毒品时在富州花园买了一碗面一起送至刘某某父亲位于富顺县富世街道大巷子房屋楼下拿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陶安海200元毒资。

5.2020年5月21日7时许,刘某某到陶安海租住屋购买毒品,被告人陶安海起床后,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某,后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陶安海150元毒资。

二、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陶安海以每月350元的价格租赁唐某某房屋用于居住,后被告人陶安海多次容留他人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陶安海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王某某、邓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和其一同吸食。

2.2020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陶安海向刘某某贩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某后,容留刘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和其一同吸食。

3.202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陶安海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王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和其一同吸食。

4.2020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陶安海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王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和其一同吸食。

5.2020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陶安海向刘某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容留刘某某、王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和其一同吸食。

2020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陶安海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在租住屋内被挡获,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安海租住屋查获甲基苯丙胺5小袋(经称量重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经称量重0.52克)。经提取陶安海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测样本提取笔录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有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陶安海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安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安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安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安海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犯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安海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菊

检察官助理:陈凌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陶安海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3张、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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