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陶对财,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8年2 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对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陶对财到广西平乐县阳安乡陶村村委鸦山村陶某乙的老房子内实施盗窃,通过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入到屋内,在一楼大厅将被害人陶某乙的熊猫牌四十寸液晶电视盗窃。其后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源头镇一名叫“啊勇”的男子。
2、2019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陶对财到平乐县阳安乡陶村村委鸦山村,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陶某丙家的屋内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陶天旺的房间内盗走男包一个、女包一个(两个包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红包十几个,经查被告人陶对财共盗走被害人陶某丙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
3、2019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陶对财到平乐县阳安乡陶村村委陶村123号陶某丁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陶建财家中的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一本存折,其后用该存折在平乐县阳安乡农村合作银行取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
4、2019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陶对财与陶东盛(已判刑)到平乐县阳安乡陶村村委鸦山村45号陶连金家,由陶东盛在门外放风,被告人陶对财翻墙撬窗进入陶连金家中实施盗窃,在陶连金家中盗窃了现金和红包共计人民币2150元及一条真龙牌(海韵)香烟。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真龙牌(海韵)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对财到平乐县阳安乡阳安农村合作银行旁边欧巧梅的文具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盗走不同品牌香烟共计102包。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51元。
6、201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陶对财到平乐县阳安乡阳安街商贸城D栋9号楼欧某乙的仓库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欧某乙放在该仓库内的一辆重骑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其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阳安乡石面山一男子,后被害人欧某乙经过自己的努力找回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重骑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52元。
7、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陶对财在平乐县阳安乡阳安市场后一栋两层楼房子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陶某庚在家中一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一本存折盗走,其后用该存折在平乐县阳安乡农村合作银行分两次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乙等人的陈述;3、同案人陶东盛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陶对财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对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对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对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对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对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冬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陶对财现被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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