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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尚青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陶尚青,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尚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尚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20时许,受害人彭某某到被告人陶尚青租住的位于****与******附近二楼的出租房内,因找陶尚青索毒品时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互殴。打架过程中,陶尚青持一水果刀将彭某某左后肩部处捅伤,致彭某某动脉被捅破、流血过多昏迷,后彭某某被送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左肩刀刺伤并旋肩胛动脉损伤并失血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陶尚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院志、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 证人龚某某、莫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陶尚青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尚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尚青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陶尚青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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