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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峰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陶峰,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安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陶峰窜至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撬坏,盗窃店内电脑两部和显示器一台。

2、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陶峰窜至遂宁市船山区**路“******”外,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铜线9圈。

3、2020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峰窜至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撬坏,盗窃店内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陶峰窜至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撬坏,盗取店内戴尔燃7000笔记本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

5、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峰窜至**路**号“******”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撬坏,盗窃店内苹果、三星、vivo等手机4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陶峰窜至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撬坏,盗窃店内现金1700余元。

7、2020年9月3凌晨日,被告人陶峰窜至**路**号“******”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撬坏,盗窃店内现金11元。

8、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陶峰窜至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坏,盗窃店内笔记本电脑一部。

9、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峰窜至船山区**街**号“******”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撬坏,盗窃店内普惠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10、2020年9月13凌晨,被告人陶峰窜至船山区**路**号“******”奶茶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店门锁门锁撬坏,盗窃店内现金950余元。

11、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陶峰窜至遂宁市船山区**路**号,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破坏门锁,盗窃店内现金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检察官助理:叶美伶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峰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受害人李某某陈述一份(3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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