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平,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号**幢**单元**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9000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6时许至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陶平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的家中容留向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等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20年3月30日13时许,陶平、向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被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
被告人陶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尿液提取及检材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明;
2.证人罗某某、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平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平在自己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帆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732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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