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104号
被告人陶志伟,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2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志伟、李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陶志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内,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5瓶以人民币1500元销售给邓某某。
2.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陶志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内,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3瓶以人民币900元销售给邓某某。
3.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陶志伟由被告人李某某用电动车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龙街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0瓶以人民币3000元销售给邓某某,李某某当场为陶志伟代收部分毒资。
4.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陶志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石泉村263号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4瓶以人民币1160元销售给邓某某。
5.202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陶志伟由被告人周某某开车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龙街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3瓶以人民币900元销售给张某某,随行的李某某当场为陶志伟代收毒资。
6.202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陶志伟与邓某某约定当日17时30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路“维也纳”酒店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2瓶给邓某某,途中陶志伟、李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车上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2瓶和未饮用完的“复方磷酸可待因”1瓶。经鉴定,以上溶液均含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志伟、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志伟、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伟六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人民币共计7460元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及60ml毫升装含可待因成份的液体2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3900元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贩卖人民币900元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陶志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李某某、周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陶志伟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陶志伟、李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