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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思雄等人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陶思雄,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郎厅,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志,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思雄、郎厅、曹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威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1日、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陶思雄持有一批毒品欲在威信县城寻找买家出售,并让被告人郎厅帮忙寻找买家。郎厅又找到吸毒人员被告人曹志帮忙。曹志找到黄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买家。2018年8月1日14时许,黄某某通过曹志、郎厅逐层联系到陶思雄并在陶思雄所驾驶车辆上看了毒品样品。随后,黄某某通过曹志与陶思雄一方商定以270元每克的价格,以378000元购买四板共1400克毒品。同年8月3日19时许,黄某某带着买家人员与陶思雄一方进行毒品交易。郎厅、曹志二人先到买家车上看钱后,双方约定当晚在威信县城明鑫大酒店房间内交易。22时许,陶思雄驾车带曹志、郎厅等人到威信县城矿山救护队附近,陶思雄下车取回一盒毒品交给曹志并开车送其到酒店附近。曹志提着一盒毒品到明鑫大酒店9705号房间与买方交易。买方提出需要按约定一次性交易四块毒品。曹志告知郎厅等人后,最终确定由黄某某前去拿毒品。次日0时许,陶思雄驾车接到黄某某并再次来到矿山救护队附近。黄某某按陶思雄安排下车上一辆白色轿车获取了三块毒品。黄某某将毒品带回酒店后,民警随即展开抓捕,在酒店房间内抓获曹志,在酒店对面路边陶思雄所驾驶车辆上抓获陶思雄、郎厅等人。经称量和鉴定,四块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393.4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58.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陶思雄、郎厅、曹志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提取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思雄伙同郎厅、曹志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智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七张。

3.毒品包装物等物证暂存于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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