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陶文林(绰号“阿文”),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2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光头”),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2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单独或者共同在忠县忠州街道、白公街道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陶文林参与作案6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余元及一部手机、一台电脑;被告人陶某某参与作案17次,盗窃金额共计7000余元及一部手机、电线若干。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三公里附近的“三小工地”门卫室,由陶文林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门卫室的 “OPPOA5 ”手机一部,陶某某在外放哨。经忠县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70元。该手机现已由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陶文林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忠州第一派出所附近的“东环路”项目部工地上,盗走架桥机电线若干,后二人以1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店。
3.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秦某某经营的“**副食店”,由陶文林采取木棒撬锁方式进入屋内,盗走2条软玉溪、2条软云烟、1条硬天子“千里江山”、1条软天子、3条芙蓉王、1条利群、1条牡丹、1条硬中华、1条老巴驼、7包软中华、6瓶红牛、2瓶300ml装江小白和30余元零钱,被告人陶某某在外放哨。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378元。
4.202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在忠县白公街道滚装码头附近的五洲国际工地项目部员工集体宿舍,由陶文林溜门进入板房二楼2-3房间内盗走一部手机和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床枕头下的钱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和2100元现金。
5.2020年8月31 日晚,被告人陶文林采取翻窗方式进入忠县忠州街道香山路安置房项目部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飞科牌电动刮胡刀。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动刮胡刀价值40元。电动刮胡刀现已由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陶文林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20年7月底,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玉溪三桥下面的“东环路”项目部的公路附近,先后2次盗走工地电线至少700米,后以废品出售。
7.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老“滨江夜市城”内,盗走“**公司”抽水泵房外的电线40米,同日晚上,被告人陶文林返回上述地点盗走电动机一台,并让陶某某帮忙搬运,后二人将上述物品以5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店。
8.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老“滨江夜市城”内,盗走“**公司”抽水泵房外的电线50米,后以废品出售。
9.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冠和广场下广场,先后3次盗走广场黄葛树下绿化带中市政照明电线至少145米,后以废品出售。
10.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老文化馆附近,采取夹钳夹断的方式盗走冉某某家外的电线10余米,后以废品出售。
11.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康七烤鱼”附近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放置在路边的电动车充电线两根,共计至少150米,后以废品出售。
12.202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老粮校附近的工地上,盗走被害人庞某某放置在工地内的电焊机连接电线至少70米,后以废品出售。
13.202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老粮校附近的工地上,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工地内的电焊机连接电线至少200米,后以废品出售。
14.202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二公里一间废旧房屋内,先后2次盗走东环路施工电线至少200米,后以废品出售。
2020年9月14日、17日,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分别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手机电线电缆等物品价格认定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乙、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蒋某某、罗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陶文林、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彭某某等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视听资料:忠县三公里三小项目部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文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有盗窃前科并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文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周菊花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文林、陶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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