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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文生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陶文生,男,1968年8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8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文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文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文生伙同王某某(已判)在本市一辆开往汇金路站方向的青浦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从后门下车不备,由陶文生阻挡被害人,王某某用左手从被害人随身挎包内扒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400余元、购物卡六张、身份证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两人得手后下车逃逸。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陶文生在浙江省余杭市南苑街道沃尔玛超市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和作案现场图、王某某交通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陶文生伙同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陶文生伙同王某某盗窃的经过。

3.被告人陶文生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陶文生的到案的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文生有多次盗窃前科及构成累犯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文生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文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文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文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文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文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陶文生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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