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明聪,男,回族,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041989********,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路**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明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明聪于2019年11月13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路**美容院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一楼吧台内棕色仿LV皮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3000元、仿LV卡包一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5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陶明聪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三)证人姜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五)鉴定结论: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明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明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附: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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