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9********,傣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56分,陶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客车,沿阳金线红河县**局至红河**方向行驶,行驶至阳金线298公里421米时,超车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某某、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79mg/100ml血。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从重处罚。因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联系电话:1357730****。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